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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思儀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3874號),聲請人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因相對人至112年8月17日止業已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143元,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債務,且已陷入無資歷之狀態,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性。
如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提供現金作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47,1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對章單交易明細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拒絕清償債務,但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依聲請人所述內容,並無何資料足以認為相對人有隱匿規避追償,或有將財產隱匿處分之情事。
因此,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乙事名,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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