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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45號
聲請人 李華豪
相對人 傅金池
魏辰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傅金池所簽發,經相對人魏辰光背書,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2月15日,票號AJ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提示後竟遭退票。
聲請人深恐相對人脫產,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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