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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魏克仁
相 對 人 羅文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第三人鄭秀惠積欠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催討後,鄭秀惠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方式還款。
詎料,相對人竟脅迫聲請人,因鄭秀惠亦積欠伊款項,若聲請人不給予上開款項,將對聲請人提起詐欺罪。
聲請人遭脅迫後無奈下,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交付現金2萬5,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元,共計3萬元予相對人。
嗣後,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並經鈞院受理在案。
然相對人於庭訊時仍堅稱,不讓聲請人討得一毛等語,相對人此舉顯然有脫產、隱匿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有郵局內存款,於新臺幣若干元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之情形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脅迫,若不將第三人鄭秀惠還款之3萬元給付予相對人,將面臨刑事詐欺罪訴追,聲請人遂分別於110年12月25日交付現金2萬5,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5,000元予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本票影本、存摺明細、說明書、屏東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庭訊時仍堅稱,不讓聲請人討得一毛等語,然訴訟結果如何,原因多端,且與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是否充足,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得當有所關聯,尚難以雙方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攻防答辯,遽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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