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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陳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至112年9月1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7,860元,且自112年9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見相對人己陷於無資力狀態,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7,8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電催紀錄等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
惟關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電催紀錄稱相對人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等語,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僅為17,860元,衡酌常理,是否僅因未清償即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亦非無疑,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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