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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蒲子傑
相 對 人 晉玖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建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4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支票號碼為LC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兌現,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聲請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而上開書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無訛。
惟聲請人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乙節,僅泛稱「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云云,並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
而聲請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至多亦僅能釋明對相對人有支票票載金額之請求權,惟此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準此,自不能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確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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