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再簡,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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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 榮

再審被告 陳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理由者,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提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再審原告對之表示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是再審原告既就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並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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