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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54號
原 告 張富棨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張晉瑋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中漏未記載所請求之金額等),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補正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狀繕本7份,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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