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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許凱旋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18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告之公司,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商場烤漆浪板外牆,侵入該建築物後竊取放置在原告公司會計室內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1萬0496元及支票13張,並將保險箱搬運至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上(載有如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貨物),再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後駕車逃逸。
被告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已發還原告,原告尚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財物損失共12萬2186元(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1萬0496元,及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五金工具共1萬1690元,合計12萬2186元)。
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18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20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7、87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046號偵查卷、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夜間原告公司人員下班之際,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財物等情,已使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財物損失共12萬2186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已發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萬2186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12萬2186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2人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支票13張(已發還) 2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號BCW-2706號)1臺(已發還) 3 保險箱1個(已發還) 4 鑰匙3把(已發還) 5 新臺幣11萬0496元 6 安全吊帶3*4公尺共2條 7 動力線過載一對三共2條 8 壁扇18吋共3臺 9 植筋劑235ML共10支 10 植筋劑槍(黑/橘)A級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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