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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
被 告 潘礬逸即辜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鴻,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安孚達,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名辜嘉晟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改名為潘礬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5%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1%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4項)。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於109年7月10日申請前置協商,尚欠原告消費款11萬9103元,前置協商還款條件為分期92期,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每期月付1,743元,詎被告後於110年5月10日毀約,尚欠消費款10萬2767元、已結算之利息3,221元,以上合計10萬5988元 尚未清償。
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電腦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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