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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騏朋
被 告 吳承恩
張晉瑋
陳鴻國
陳冠君
陳信語即陳佑霖
洪建鋐
林維信
林奕君
陳瑋廷
高褕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9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附民卷第9頁);
嗣於本院112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3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洪建鋐、林維信為「富貴鳥洗錢集團」之成員,被告陳鴻國、張晉瑋、陳冠君、陳信語及訴外人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為「菲哥洗錢集團」之成員,被告林奕君則係「白哥詐欺集團」之成員。
㈡吳承恩先指示陳瑋廷、高褕傑分別負責管理「富貴鳥洗錢集團」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洗錢據點、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及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透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被害人遭詐騙所存、匯入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另指示林維信、洪建鋐負責覆審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
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另依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成員;
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
洪建鋐尚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
㈢陳鴻國則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之「Funpay 電子商務平臺」、「Fupay 電子商務平臺」,並由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使「白哥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待「白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提領詐欺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陳瑋廷,及由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
陳信語除負責前述的交收款項外,另與申傳崴、張哲語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受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詐欺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
㈣嗣「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WEA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3分、同年月23日晚上10時5分、6分依指示各匯款5萬元至「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不法行為,而原告因遭其等詐騙而將本件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手機轉帳資料、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422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25頁)。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均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3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取得人頭帳戶供受詐欺之人匯入款項、層層轉交受詐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洪建鋐、林維信組成「富貴鳥洗錢集團」,及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陳信語等人所組成之「菲哥洗錢集團」,其等先提供系爭帳戶供林奕君所屬之「白哥詐欺集團」使用,使原告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款項匯入「富貴鳥洗錢集團」之其他帳戶內,復扣除約定報酬後,以提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其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經查:⒈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者,除被告10人外,尚有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共計13人,則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許惟閎等13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1,538元(計算式:150,000÷13=11,53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與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於本院和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被告王勝輝願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被告申傳崴願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許惟閎願給付原告7,000元…。
四、原告對被告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其餘刑事犯罪共同正犯、幫助犯之請求。」
有本院和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觀之上開和解程序筆錄既載明原告對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之請求,係免除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許惟閎、申傳崴、王勝輝應分擔額之差額4,538元(計算式:11,538-7,000=4,538)、3,538元(計算式:11,538-8,000=3,538)、4,538元(計算式:11,538-7,000=4,538),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37,386元(計算式:150,000-4,538-3,538-4,538=137,386)損害賠償。
⒊基此,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137,386元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115,390元之損害,並未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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