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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庫熙
被 告 吳承恩
王勝輝
陳信語即陳佑霖
洪建鋐
林維信
林奕君
陳瑋廷
高褕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215元,及被告吳承恩自民國111年4月2日、被告王勝輝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被告陳信語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被告洪建鋐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被告林維信自民國111年4月2日、被告林奕君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被告陳瑋廷自民國111年4月1日、被告高褕傑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支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承恩(通訊軟體代號:山口、山上、金山、順山、山頭)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民國000年00月間,出資成立不法洗錢犯罪組織,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並指揮被告陳瑋廷(通訊軟體代號:Tim、廷、財、龍凱、布加迪)於上開時間,招募被告高褕傑(通訊軟體代號:傑、振祐、祐、麥拉倫)、林維信(通訊軟體代號:信、柯尼賽克)、洪建鋐(通訊軟體代號:五本、林木)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富貴鳥洗錢集團」);
而由被告吳承恩提供資金(支付費用、薪水),並於尋找客戶及合作對象後,指示被告陳瑋廷擔任主要對帳及交收現金,並以被告洪建鋐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之「市政文華社區」做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另為便於收受及交付包含詐欺集團在內犯罪之不法所得,由①洪建鋐提供其設立「谷蒼企業社」及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戶(包含以谷蒼企業社向匯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之金流通道),另②由陳瑋廷向不知情之陳昱安、朱珀寬、張鈞威、鄭謹霆等人取得其等設立之「金享資訊有限公司、天睿網路技術有限公司、喜來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及威聯勝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之許家瑋、黃聖傑及陳泓維取得名下個人帳戶,作為之後隱匿掩飾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高褕傑、洪建鋐、林維信則負責整理報表及擔任客服人員。
㈡訴外人陳鴻國(通訊軟體代號:heisenberg、Peter 22M、Peter M),於108年11月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不法洗錢組織之犯意,處理包含詐欺集團等犯罪行為獲取之犯罪所得,陳冠君(通訊軟體代號:陳冠涒)、申傳崴(通訊軟體代號:Ayrton Senna、KOBE、寶石JAY、DEREK)則均於108年11月起,被告王勝輝(通訊軟體代號:貝克漢)於109年3月起,張哲語(通訊軟體代號:Ayrton Senna、Senna)於109年4月28日起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
陳鴻國並透過許惟閎(通訊軟體代號:非賣品、玩の寶、頑童、馬東石)認識張晉瑋(通訊軟體代號:TS Wang、天生、王天生、強生),3人即共同合作,於108年11月起,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指揮不法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合夥運作不法洗錢組織,被告陳信語(通訊軟體代號:猛毒、達利)則因張晉瑋之請,並於109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菲哥洗錢集團」)。
而由陳鴻國自行找尋客戶,或與張晉瑋、許惟閎合作,由張晉瑋、許惟閎找尋、聯繫及接洽客戶;
陳鴻國並擔任系統商,以其所設立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 名義用以向電信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並架設「Funpay電子商務平臺」、「Fupay電子商務平臺」,作為包含「白哥詐欺集團」在內等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繳付遭詐欺金額之金流串聯平臺,張晉瑋、許惟閎、陳鴻國並約定由張晉瑋、許惟閎尋得之客戶,於報酬扣除金流管道手續費等費用後,平分利潤。
另為取得串流前開平臺之金流管道,由①陳鴻國提供立誠公司向「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廣頌科技企業社(下稱廣頌企業社)取得其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綁定廣頌企業社新光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向不知情之曾新展取得其向臺灣銀行(戶名:力新網通商行即曾新展)申辦之帳戶為收款帳戶;
②並由陳冠君提供其設立之「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 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於108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先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簽訂代收、代付合約並申設金融帳戶而取得之金流通道(產生虛擬繳費代碼),均作為前開串聯平臺使用,並提供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之公司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③另因立誠公司及鼎泰公司使用之金流管道屢遭通報圈存,而遭統一客樂得公司及前開銀行拒絕提供服務,由陳冠君、陳鴻國陸續以鼎泰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起,向「易沛網路科技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綁定鼎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仕曼公司,包含金仕曼公司透過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向統一客樂得公司申請之金流管道)、「羅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信公司,包含羅信公司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取得之金流管道)取得串接之金流通道,使詐欺集團可透過「Funpay電子商務平台」、「Fupay電子商務平臺」經由上開金流通道取得繳款虛擬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或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被騙款項繳付入前開虛擬帳號內,復由簽約銀行或前述公司將收得之款項撥入立誠或鼎泰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中。
㈢被告林奕君(通訊軟體代號:童話、童話故事、Phoenix、....、上官婉兒等)於000年00月間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白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白哥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該詐欺集團之收入報表,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詐欺機房及合作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對帳。
訴外人黃靖凱(通訊軟體代號:情獸科 黃主任、k、Huang Kai)則先於109年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手」之人發起之代理線(詐欺機房),在該代理線於不詳地點成立之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機手,以提供假投資訊息誘騙被害人受騙匯款;
嗣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白哥詐欺集團」旗下由「高手」發起之代理線(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招募及管理詐欺機房成員、承租機房、提供電腦等設備等,而招募訴外人黃至毅(通訊軟體代號:蛇蛇、蛇蛇3.3、C沃藍嬌蕉、蛇蛇【均K】【創C】、【創C】蛇蛇5.0)、朱愷佑(通訊軟體代號:陳子光、弗蘭克.阿巴內爾2.0、越努力越幸運等,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邱唯哲(通訊軟體代號:小胖、天氣之子、我是毛毛豬等)、陳偉哲(通訊軟體代號:哲)等人,均於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擔任詐欺機房擔任機手,亦以提供假投資訊息之方式,誘騙被害人受騙匯款。
㈣被告吳承恩於000年00月間透過張晉瑋得悉「菲哥洗錢集團」,吳承恩、張晉瑋、許惟閎與陳鴻國即就洗錢之手續費分配、網際網路金流平臺串接方式、不法所得資金流向與終端交款方式等遂行洗錢犯行之運作細節達成協議,由「菲哥洗錢集團」提供吳承恩洽談之「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金流管道,使遭詐騙之被害人透過虛擬帳號或超商繳費代碼匯款、繳費,待「菲哥洗錢集團」取得前開款項後,再經由轉匯人頭帳戶或現金提領面交等方式交付「富貴鳥洗錢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復以上開方式交付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富貴鳥洗錢集團」、「菲哥洗錢集團」則分別抽取經手款項之0.5%、3%(或1%)之金額作為報酬。
謀議既定,「富貴鳥洗錢集團」(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洪建鋐)及「菲哥洗錢集團」(即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成員與「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林奕君),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1月起,分工為如下犯行:1.由吳承恩指示陳瑋廷負責管理「市政文華社區」之洗錢據點,並負責與「菲哥洗錢集團」成員及「白哥詐欺集團」幹部林奕君對帳及交收詐欺款項等事宜;
高褕傑負責製作「富貴鳥洗錢集團」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透過「菲哥洗錢集團」)收受詐欺款項之報表,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存、匯入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林維信、洪建鋐均負責覆審高褕傑所製作上開報表之正確性;
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另依吳承恩、陳瑋廷指示扣除經手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將(「菲哥洗錢集團」轉帳之)詐欺款項層轉至前開其等所掌控之人頭或人頭公司帳戶內,或由「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予「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亦擔任該集團之客服人員回覆商戶之問題;
洪建鋐尚負責管理該集團文書 。
2.由陳鴻國指示「菲哥洗錢集團」成員提供前開「fupay」及「funpay」平臺架接方式,使「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可使用其等掌握之金流管道收取詐得款項(其等架接方式為:由林奕君為「白哥詐欺集團」先向「富貴鳥洗錢集團」開立「OAS、QWIN、SDT、CIS、YJS、EAL、Mgi、GEG、WD、CEO、IBN、GF、GT、Team、MUB、GME、APT、DX、SEL、MIT、BOSS、鑫際、BON、立信、FOR、STX、AVA、KG、CAR、WK、益豐」等31個商戶,「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在上開「fupay」及「funpay」平臺開立商戶後,將商戶之帳號、密碼、廠商代碼及獨立之API KEY,提供給「白哥詐欺集團」以完成金流通到串接,「白哥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前揭完成金流串接的投資詐欺平臺經營權限,提供予其他合作之代理線使用;
或「不詳詐欺集團」透過「富貴鳥洗錢集團」在上開平臺開立商戶完成串接),待「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人由上開金流通道匯款後,款項由前開串接金流管道之銀行、公司撥入「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實體金融帳戶(如前開鼎泰公司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後,「菲哥洗錢集團」先扣除其中3%(或1%)報酬並層層轉帳後,再由張晉瑋指揮陳信語提領詐欺款項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陳瑋廷,及由申傳崴、張哲語負責將上開帳戶內收受之詐欺款項,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匯至前述「富貴鳥洗錢集團」所用的人頭公司或人頭金融帳戶內轉交「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
陳信語除負責前述的交收款項外,另與申傳崴、張哲語核對「菲哥洗錢集團」代收受經被害人報案而遭圈存之詐欺款項,加以扣除計算後製作成報表,並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成員對帳。
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查知遭詐欺之款項係流入鼎泰公司等「菲哥洗錢集團」掌握之虛擬帳號,去函詢問該筆款項係代何人收受,負責回覆函文工作之王勝輝明知該等款項係代「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等不詳之人收受,為掩飾上開人等之身分及真實款項流向,與陳鴻國商議後,於回覆函文中回覆不實之客戶資訊,使警方無法追查到前開詐欺集團。
3.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及許惟閎、張晉瑋、陳鴻國、陳冠君、申傳崴、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等人(張哲語、王勝輝、陳信語參與期間所涉部分,詳如刑事判決附表1、1之1)與「白哥詐欺集團」(包含林奕君,僅有刑事判決附表1部分)或「不詳詐欺集團」間成員,即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09年間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推銷GTECH科技(HTTP:xiang.ustec8.com/login)、寰球科技平台(HTTP:xiang.tgx9.com)投資網站,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35,21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1原告張庫熙部分),及至超商儲值共111,000元,總計遭詐騙346,215元,渠等繼而分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彼此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起訴書金額均為346,215元,還有圈存的明細,但刑事判決已圈存金額認定僅有236,215元。
起訴書第17頁有提到申傳崴整理圈存的資料,資料均係陳鴻國交付予申傳崴。
申傳崴應該知道自己與不法集團配合,還很多名眾報案。
他們就是一同洗錢,同時成立加重詐欺。
倘原告請求之金額除以13人,每人亦應負擔26,700元。
原告同意以26,700元讓被告王勝輝分期,除以12個月。
二、被告王勝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伊亦係受害者,伊係透過104面試工作,薪資只有2、3萬元,工作時不知道這是不法公司,工作内容就很像是綠界科技的内容。
刑事一審已經宣判,有上訴二審。
伊並未涉及金額轉帳往來,僅單純收發信件。
伊不知被告有無上百人,總額亦可能有幾千萬,就算有意賠償,亦無能力負擔,伊僅係受薪領薪水,未直接詐害原告。
伊願以7,500元與原告和解,伊後續可能還有20、30個案件,伊僅係去公司應徵領2、3萬薪水,無法以26,700元分期12個月與原告和解等詞,資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開期日,加入犯罪組織富貴鳥洗錢集團,幫助或參與富貴鳥洗錢集團收受及交付包含「菲哥洗錢集團」、「白哥詐欺集團」或「不詳詐欺集團」在內之犯罪不法所得,及向不知情之許家瑋、黃聖傑及陳泓維取得名下個人帳戶,作為之後隱匿掩飾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致該集團成員以投資詐術對原告施詐,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46,21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提出匯款單據、犯罪事實附表、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卷第17-138頁、本院卷第267-286頁),且被告因前述共同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14、21、22、23、24、28、29、30、46、49、56、57、67、68、70號;
110年金訴字第601、728、1216;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12、13、26、45、66、7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4、57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人犯如刑事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罪,分別判處被告吳承恩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陳瑋廷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高褕傑、林維信、洪建鋐、王勝輝、陳信語均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林奕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詳該刑案電子卷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上開刑案認定本案原告受詐騙金額係235,215元(即匯款部分),至於原告至超商儲值111,000元部分,依上述事證尚難認定與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關聯,是被告就原告遭詐欺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235,2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分別於11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吳承恩(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王勝輝、111年3月18日送達被告陳信語、111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洪建鋐、111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林維信(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林奕君、111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瑋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111年3月18日送達被告高褕傑(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卷第155、171-173、177-179、181-183、185、187、189-191、19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承恩自111年4月2日、被告王勝輝自111年3月22日、被告陳信語自111年3月19日、被告洪建鋐自111年3月19日、被告林維信自111年4月2日、被告林奕君自111年3月18日、被告陳瑋廷自111年4月1日、被告高褕傑自111年3月19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215元,及被告吳承恩自111年4月2日、被告王勝輝自111年3月22日、被告陳信語自111年3月19日、被告洪建鋐自111年3月19日、被告林維信自111年4月2日、被告林奕君自111年3月18日、被告陳瑋廷自111年4月1日、被告高褕傑自111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支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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