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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芷芸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被 告 黃展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1年2月26日至111年2月28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僅以沒有意見置辯。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
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40萬元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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