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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江志樂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楊因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擴張聲明,對被告等人增加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2750元,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二、原告擴張聲明表示上揭款項係自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自應提出書狀送達被告3人之送達回證影本,以實其說。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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