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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胡杜玉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被 告 游家齊
陳慶豪
楊春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葉家豪(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人」、「好運來」、微信暱稱「香蕉符號(圖示)」)、賴柏祥(飛機暱稱「錢」、「小」、「小錢」、微信暱稱同飛機暱稱)、蔡俊賢(飛機暱稱「招財」、「小飛」、「GUCCI」、微信暱稱「小飛」、「GUCCI」、「阿賢」)、蕭俊宇(飛機暱稱「小宇」、「蕭俊宇」、微信暱稱「春風」)、甲○○(飛機暱稱「阿郎」、微信暱稱「卡比獸」)、何宗倫、劉家成、周聚業及豆皓宇(以上葉家豪、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甲○○、何宗倫、劉家成、周聚業及豆皓宇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前某時許,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葉家豪係擔任車手頭工作,接收上手指揮後再指示負責監控之賴柏祥、蔡俊賢及蕭俊宇3人負責指派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指派甲○○、何宗倫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負責向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乙○○、劉家成、周聚業及豆皓宇則擔任一線收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二線收水車手再層轉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其等彼此間均以通訊軟體微信或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於成功取得詐騙所得後,賴柏祥、蔡俊賢或蕭俊宇就二線收水車手轉交之贓款金額扣除8%(含監控2%至4%、二線及一線車手4%至6%之報酬)後,再轉交給上手葉家豪扣除1%報酬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謀取不法利益。
嗣被告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並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林國華員警及吳文章檢察官等人,向原告佯稱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原告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續至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永和郵局,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44,000元、183,000元,合計327,000元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給受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乙○○,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28巷內,將收取得之款項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層層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被告乙○○具有詐欺故意,被告甲○○具有幫助前揭暱稱「白人」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另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27,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伊僅拿到3,270元,希望以5萬元或10萬元和解,且要115年出獄後始能開始賠償。
同意引用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資料等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乙○○具有共同故意、被告甲○○具有幫助前述暱稱「白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上述款項327,000元交給受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乙○○,致受有上述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指稱在案(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第5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卷第7-11頁),且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4月(全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598號追加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卷第17-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全卷(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甲○○對此亦不為爭執,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75號卷第14頁),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丙○○(本院卷第75-77頁),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甲○○(本院卷第35頁),被告自該時起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自112年5月10日起、被告丙○○自113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2月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7,000元,及被告乙○○自112年5月10日起、被告丙○○自113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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