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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黃彣堯
被 告 陳韋杰(原名王志國)
陳王麗棋
王愉婕
龍陳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龍陳玉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杰(原名王志國,下稱陳韋杰)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989元,及其中1萬3956元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原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債權憑證。
第三人王永鳳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韋杰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王永鳳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陳韋杰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3年5月2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王愉婕取得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分割協議形同陳韋杰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王愉婕,王愉婕其後於105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龍陳玉春,陳韋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韋杰、陳王麗棋及王愉婕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韋杰、陳王麗棋及王愉婕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愉婕、龍陳玉春塗銷贈與登記,並聲明:㈠陳韋杰、陳王麗棋及王愉婕間就被繼承人王永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陳韋杰、陳王麗棋及王愉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王愉婕、龍陳玉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龍陳玉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均辯稱:陳韋杰、陳王麗棋在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永鳳生前時有動到王永鳳的錢,故於王永鳳過世後,房屋就過戶給王愉婕,作為補償王愉婕之用。
於80年間左右,王永鳳與龍陳玉春之間即有買賣關係,然因龍陳玉春沒錢,才拖著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直至龍陳玉春之女兒龍小玉結婚,才用聘金交給王愉婕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程序,至於登記贈與之原因係因代書說這樣費用會比較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韋杰積欠其債務,並未拋棄繼承,陳韋杰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於103年5月2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王愉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王愉婕於105年3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龍陳玉春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債權憑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陳韋杰所得財產資料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1-44、101-107頁);
本院經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103年普登字第143870號、105年普登字第35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應納稅額繳款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紀錄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63-98、193-206頁)。
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
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然依遺產及分割協議內容整體觀之,該繼承人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可受分配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㈢陳韋杰、陳王麗棋、王愉婕等人均辯稱:陳韋杰、陳王麗棋於王永鳳生前有動到王永鳳的錢,故於王永鳳過世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方案,作為補償王愉婕之用,具有對價關係等情,業據被告等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9-211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常會考量繼承人內部間是否受贈於被繼承人之數額,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應負歸扣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陳韋杰、陳王麗棋曾於王永鳳生前,向王永鳳取得款項,故於王永鳳死亡後,與另1繼承人王愉婕成立遺產之系爭分割契約,約定由王愉婕分得王永鳳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可認已免除未受分配之陳韋杰、陳王麗棋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對王愉婕負歸扣之義務,故被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自難認係陳韋杰、陳王麗棋之無償行為。
又王愉婕既分得系爭不動產,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龍陳玉春,自屬有權處分,亦屬有效,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陳韋杰、陳王麗棋及王愉婕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韋杰、陳王麗棋及王愉婕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王愉婕、龍陳玉春塗銷贈與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被繼承人王永鳳之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欄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⒈ 臺中市 西屯區 國安 601 30723.93 10萬分之102 ⒉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材料 房屋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欄 樓層 面積 用途 面積 建物門牌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11層 82.88 陽台 7.87 全部 1.共有部分國安段7156建號,面積1408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8分之1 2.國安段6724建號及基地坐落國安段601地號其所有權應隨同移轉或設定負擔。
64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花台 2.46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 合計 10.33 ⒊ 臺中嶺東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30萬8928元。
⒋ 臺中嶺東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100萬元。
⒌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6萬5917元。
⒍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21萬4500元。
⒎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50萬元。
⒏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60萬元。
⒐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70萬元。
⒑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5萬0918元。
⒒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之存款5萬51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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