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司調,10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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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翌緁即賴衣璿即賴瑞玉、賴○○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又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賴翌緁即賴衣璿即賴瑞玉(下稱賴翌緁)之債權人,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昇祺死亡時遺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包含賴翌緁在內之賴昇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賴昇祺之全體繼承人卻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賴○○單獨所有,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賴○○所有,就賴翌緁而言,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其公同共有權利之行為,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致有害債權人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人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處分其等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法院命賴○○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狀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

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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