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畯科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熊德維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民國111年度賠議字第1號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駕駛8898-R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197公里處,路面突然出現交通錐(下稱系爭交通錐),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交通錐(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受損,修復費用僅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維修工資9,045元,零件費用12,657元;
僅請求工資9,000元、零件費用11,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所撞擊系爭交通錐並非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事故路段左側有施工區,其施作、維護工程由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標案名稱:「111年南投段轄區橋樑伸縮縫更換工程」),並由訴外人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采公司)得標。
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0日22時23分許,固有輾壓加速車道上之系爭交通錐,惟經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事故路段左側雖有施工區,且於施工區外側有擺設交通錐,然交通錐均等間距擺放,並無缺漏之情況,系爭交通錐是否為民采公司所有,自有疑問。
另原告雖於事故發生時,固有電話聯繫員警,5日後始前往警局報案,原告請求之受損是否於5日內在其他地點所發生,亦屬有疑。
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所示,修復費用已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支付,請求權已移轉與華南產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民采公司雖在事故發生時,在市故地點施工並擺設交通錐,惟依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示,交通錐並無缺漏,因此系爭交通錐是否為被告或被告委外商民采公司所有而設置於事故地點,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國家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始足認定。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購買人為華南產物,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陳稱:華南產物已經理賠(見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華南產物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車輛賠償金額範圍內均已移轉至華南產物,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相關請求。
是原告再向被告為前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交通錐為被告或委外之民采公司所設置而導致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2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上開事故已獲保險理賠,原告已無剩餘金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