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畯科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熊德維
訴訟代理人 吳昱志
張庭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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