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國小,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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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芳朵
法定代理人 陳品蓁
兼訴訟代理人 林賦中
被 告 臺中市西區大勇國小

法定代理人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規定自明。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有該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3頁),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就讀被告國小1年8班(現已轉學),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放學時間,從國小校門口走進校園內欲通知另2名學生余明宜、陳映竹安親班要集合,原告與當時就讀同校2年10班之訴外人賴昱瑔不認識且未對話,賴昱瑔故意朝人丟擲石頭2次,其中1次丟擲10公分長、8公分寬之大石塊,造成原告頭皮撕裂傷,經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手術縫合3針。

依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檢核總表之校園暴力、霸凌及藥物濫用防治管理檢核表防範與輔導第1點:「做好上下學期間及校園死角之巡查,防範事件發生」,被告國小學務主任林佩蓉於110年3月17日下午12時31分以電子郵件告知「因為老師3/11提及目擊者看到賴生是故意朝人丟擲,所以調閱監視器確認,3/12一併轉達賴生的父親賴生的行為是故意朝人丟石頭,且經常有攻擊行為出現」,顯然被告有未做好巡查及防範事件發生之疏失。

另原告之母親於110年3月12日下午至被告國小學務處看事故現場錄影畫面,並詢問學務處人員「有沒有校安通報?」,學務處人員回答「忘記了,會補校安通報」,遲至事故發生後第8天即110年3月17日,原告之父親致電教育局學生事務室王一民教官詢問被告國小有無校安通報此事,王教官回覆查無資料,並要求被告國小補通報,被告國小顯有延遲校安通報之疏失。

再依臺中市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檢核總表之校園公共衛生管理檢核表校圜環境第12點:「妥善安排校園打掃工作」,則賴昱瑔可隨手拿10公分大石塊砸傷原告頭部,被告國小有未妥善安排校園打掃工作、未清除10公分大石塊等危險物品之疏失。

被告國小校長鄭國男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2時3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賴昱瑔手持之大石塊為事故現場預留給自然科教學之土石沖刷單元使用,但檢視事故發生之錄影畫面,堆放土石現場並無圍警示線,故土石沖刷單元設施設置或管理顯有疏失。

再者,被告國小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結果記載「學校建議協議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可見被告國小自認有賠償責任。

原告受上開傷害後,影響身心發展,且於校内擔心害怕而引發上課異狀,原告之父親因此於110年5月12日簽立被告國小學生個別輔導家長同意書,同意安排輔導教師多次個別輔導,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致使長期頭髮綁馬尾或梳理會造成疼痛,甚至迄今按壓碰觸到受傷部位亦會疼痛,並恐懼當下受傷滿臉是血之情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傷害事故之原因係賴昱瑔於中午放學後之「非上課時間」,於校園之樹下挖土嬉戲,該石頭應係原先埋藏於校園造景之果樹(芒果樹、揚桃樹)下泥土中,後遭賴昱瑔於嬉戲時挖出用以對人丟擲,誤打中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此乃學童玩耍時之突發意外事故,難以預先防範或制止,且學校教職員亦無於放學後,仍留於學生身邊執行職務之義務,是本件事故之肇因,非被告國小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亦非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賴昱瑔於丟擲石頭前後時間所在位置即校園停車空間旁之樹下未鋪設空心磚處,並未堆置石頭或石塊,況一般校園、公園或公家機關之庭園造景中,均常見有大小不一之石頭,比該石頭大者所在多有,石頭並非特別危險或應予特殊隔離保存之物品,校園中尚有桌椅、打掃用具、運動器材等,均有可能成為丟擲傷人之物品,不可能一一移除或管制。

而被告國小對於校園花圃中存有石頭,與一般國小校園之狀況比較,其設置或管理並無特別異常、不當或瑕疵情形,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非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所導致,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至於校安通報,僅係校園事故發生後之行政措施,與本件事件之發生或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不具因果關係。

又被告國小之指定代理人蔡長益於110年7月16日協調會議中,建議協議金額為6000元,僅係同情學生遭遇、給付慰問金之意,並非自認學校有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違失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原就讀被告國小1年8班,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放學時間,在校園內遭當時就讀同校2年10班之訴外人賴昱瑔丟擲石頭擊中,致受有頭皮撕裂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相片及學校監視器光碟為證(見卷第27-31、35-39、95-105、285-2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2年5月17日中市教學字第1120040003號函附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115-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經本院勘驗學校監視器光碟結果:「1.男生與2 女生在校園蹲在樹下玩,男生敲打地面石頭, 原告從校門口走來在旁觀看。

2.畫面時間12:42:17 男生在樹下有擺手動作,旁邊女生有 向後跑開。

3.之後男生又蹲下敲打石頭。

4.畫面時間12:42:33男生突然站起丟石頭擊中原告,旁邊女生再度向後跑開。

5.男生所在樹下並無明顯堆置石塊、石堆情形。」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70-71頁)。

又經本院囑請被告學校就事故始末詢問賴昱瑔及在場之陳映竹、余明宜並製作談話紀錄,賴昱瑔陳稱:當時伊在樹下以樹枝敲挖地上的泥土,石頭是從地上挖出的硬泥土塊,原本拋丟時不知裡面包裹著石頭,第2次拋丟時有覺得比較沉,心理覺得怪怪的,好像不是單純的泥土塊,但還是往上拋丟,不知道是不是上課用的石頭等語;

陳映竹陳稱:當時他們3人在樹下那邊挖泥土塊,後來原告從校門口進來要叫她與余明宜出去集合,賴昱瑔把挖的泥土塊往上拋丟,第1次拋丟時,原告往後跑開,第2次拋丟時,竟是砸到原告頭上,賴昱瑔就在玩,所以把挖出來的泥土塊拿來丟,不知道是不是上課用的石頭等語;

余明宜陳稱:當時伊蹲在地上看賴昱瑔在撥地上的土,把石頭挖出來,原告走進來要叫她出去集合,賴昱瑔講說被他丟到就怎樣怎樣的,伊沒想到賴昱瑔真的丟了,第1次往上拋丟沒丟到人,第2次的時候就剛好丟到原告,石頭是在地上把土撥開後挖出來的,不清楚是不是上課用的石頭等語,有甲○○○○○○○○112年7月5日勇小學字第1120003740號函附談話紀錄摘要在卷可佐(見卷第315-319頁)。

依上足認賴昱瑔與余明宜、陳映竹在校園樹下玩耍挖石頭,賴昱瑔一時調皮挖取埋在樹下泥土塊向上拋丟擊中原告致傷,原告主張賴昱瑔係故意朝人丟石頭云云,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

查賴昱瑔係與余明宜、陳映竹在校園樹下玩耍間,一時調皮挖取埋在樹下泥土塊向上拋丟誤擊中原告致傷,此校園偶發事件非被告所得預見及事先防範,原告主張被告未防範事件發生而有過失,並不足取。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賴昱瑔丟擲擊中原告之石頭,為自然科教學土質沖刷單元使用,堆放土石現場沒有圍警示線,設置管理顯有疏失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學校監視器光碟所見,現場在校園樹下,並無明顯堆置石塊、石堆情形,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附陳情案件回覆說明書記載「5.據賴生所述該石頭是他從地上挖起,非隨手可拿取…」等語(見卷第121頁),賴昱瑔係與余明宜、陳映竹亦均稱石頭是從地上挖出等語,賴昱瑔丟擲擊中原告之石頭既係原本埋在校園樹下地裏,客觀上不致發生危險,被告就埋在地裏石頭並無設置警示線必要,是否予以清除,為被告管理校園裁量範圍,被告未無設置警示線及未清除石頭,難認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

原告主張被告校長於110年4月13日告知「石頭為自然科教學土質沖刷單元使用,已經請人全部清除打包」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卷第75頁),惟現場無堆放土石情形,客觀上並無危險性,被告未圍警示線自無何過失,且與該石頭是否為自然科教學土質沖刷單元使用無涉,不能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校安通報,僅係校園事故發生後之行政疏失,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不具因果關係。

被告代理人蔡長益於110年7月16日協調會議中建議協議金額為6000元,與被告是否該當國家賠償要件無涉,均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云云,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校長鄭國男、總務主任蔡長益,待證事項為是否依法辦理國家賠償協議、110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是否受傳達誤導、是否有違反刑法第211條、第213條規定,經核無礙本件事實認定,認無訊問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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