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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劉濬豪
上當事人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再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原告本件起訴既有上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其訴自難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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