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國小,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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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江灃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6月5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由潭子往中科方向,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潭雅神自行車道11.02K橋梁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橋梁與路面高低落差2公分以上,導致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行經時失控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右眼旁眉毛處撕裂傷、右眼瘀青、四肢多處瘀傷、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所有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Apple Watch亦因而受損。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維護機關,其就公設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缺失,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85元;

㈡Apple Watch維修費用5140元;

㈢精神慰撫金與前㈠、㈡合計1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87,47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先前其他民眾並無因該處路面有裂痕之情事,而發生人車倒地事故,如原告確實受傷,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被告經通報後至系爭路段現場查看,道路路面並無遺留任何血跡,亦無自行車倒地刮地痕存在,被告機關人員於系爭路段進行錄影,民眾經過該路面有裂痕之道路,均可順利行駛通過該處,並無任何阻礙或危險之情事。

㈢依原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有過度使用醫療資源之情形;

請求Apple Watch維修費用5140元亦無提出維修之證據資料;

原告並無具體主張原告發生事故與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87,475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系爭路段失控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右眼旁眉毛處撕裂傷、右眼瘀青、四肢多處瘀傷、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有現場目擊證人唐敏娥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被告經通報後至系爭路段現場查看,道路路面並無遺留任何血跡,亦無自行車倒地刮地痕存在云云,然觀諸卷附原告照片之傷勢多為身體與路面之擦、挫及瘀傷,縱有流血,並非大量出血,自難僅憑現場道路無遺留血跡,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無發生跌倒事故,原告所辯,尚無足取,就此部分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㈡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本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路段為潭雅神自行車道橋樑處,自行車道與與橋樑間應彼此緊鄰而無不合理之縫隙寬度或高低落差,以確保用路人安全,方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

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自行車道至橋樑路段時,存有縫隙且其縫隙寬度,甚至有枯草數支於縫隙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而該路段既然以供自行車通行為主,其道路設置平整程度理應更嚴格,然觀其情狀,核非自行車道合理應有之縫隙寬度,已足使行經之自行車車輪因此陷入、擠壓,而絆住造成行車失控之危險。

3.被告固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提出照片為佐等語置辯。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申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唐敏娥證稱略為:我的房子旁邊就是單車道離照片所顯示的位置距離不遠,走二步就可以到了我在111年12月26日上午有看到在庭上的原告騎自行車經過上開橋的路段,我看著他騎單車過去,一下子就摔倒了,我先生就叫我過去看,後來我走過去看,看到原告臉部、手、手肘都有流血,我就回到家裡拿衛生紙給原告,因為橋頭那邊有因為高低不平,那裡絆倒很多人,都是騎單車,第二天修路的就來鋪了,我還跟他們講,你們來修路也好,因為昨天有人跌倒很慘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核與案發後被告亦派員前往系爭路段整平,有卷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等情大致相符。

是依上開事證呈現客觀存在之事實,衡酌常理,通常均有發生類似損害結果之可能,自不能僅憑其他部分自行車經過未摔倒即認定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4.綜上事證,被告對於系爭路段設置管理顯有欠缺,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亦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定。

被告對於系爭截水溝蓋之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自行車毀損,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1.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右眼旁眉毛處撕裂傷、右眼瘀青、四肢多處瘀傷、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7,3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豐南大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觀諸上開收據或為事故初期至豐原醫院診療,當中包括傷口自費敷料品支出,及後期至中醫診所針對手部挫傷進行復健,核其明細,尚屬必要支出,並無被告所辯過度使用醫療資源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85元,即屬有據。

2.Apple Watch維修費用5140元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Apple Watch受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5140元標準,業據提出受損照片、廠商報價為證(本院卷第39、47頁)。

惟原告自承購買該手錶已3年餘,自應予以折舊,因該物品未經政府法令規定耐用年數,難以計算折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推估其折舊比例以70%為適當,故認原告請求之APPLE WATCH 修復費用應以1,542元(計算式:5,140元×30%=1,542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頭部右眼旁眉毛處撕裂傷、右眼瘀青、四肢多處瘀傷、挫傷之傷害,治療上開傷害需施以縫合,及後續門診治療、換藥、休養等,當蒙受相當之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又原告大專畢業,從事資訊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房子和汽車都是掛在配偶名下,名下只有一輛機車,存款約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兼衡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而被告為公務機關,因對於系爭自行車道之管理有欠缺,而肇致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以上合計准許金額為38,927元(7,385+1,542+3,0000)。

四、綜上,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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