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國小,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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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余永寗


被 告 楊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載有明文。

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規定,請求權人就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原告因監獄行刑法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複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身為法官,本應依釋字第185、691號解釋意旨為之,詎被告完全視釋字第185、691號解釋為無物,不受其拘束,也不補充記載原告此主張不採之理由,致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或權利遭受嚴重損害,爰依憲法第24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

惟被告既未因原告所述情節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憲法第24條本文或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含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

準此,原告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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