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國簡,1,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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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邱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就本件事實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以110年賠議字第8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拒絕賠償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係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員警舉發及臺中市交通裁決所依之證據及光碟譯文有偽造證據之事證,原告基於權益損害及公益,遞狀請求撤銷(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5號,下稱系爭事件),由弘股法官楊萬益獨審,因審理怠惰,未依法行政犯有諸多違失,陳報異議均置若罔聞,損及原告權益,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以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 ,爰請求㈠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為審判單位之上級機關,應踐行法定程序調查證據辯論庭再行宣判。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方符合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楊萬益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怠惰,未依法行政犯有諸多違失,陳報異議均置若罔聞,損及原告權益等情。

惟楊萬益法官既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並未因參與系爭事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而被告所屬法官並無就其參與審判之上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至原告另聲明被告為審判單位之上級機關,應踐行法定程序調查證據辯論庭再行宣判,惟該聲明,非但與國家賠償無關,且系爭事件之上訴審法院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亦非被告,原告為上開聲明,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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