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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係本於國家賠償法而有請求,依上揭說明,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原告雖提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與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不同賠償義務機關,則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本件起訴前,有無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等尚有不明,爰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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