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國簡,5,2023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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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蔣敏洲
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臺中市交通裁決處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嗣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追加臺中市交通裁決處為被告,惟兩者行為之國家機關非一,協議先行程序不同,自非同一基礎事實,亦無被告、追加被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且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被告同意,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且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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