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國簡,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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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美娟
宋承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文欽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水三產字第11118019720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41-47頁)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協安段378、378-1、378-2及378-3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2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位在被告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工程需地機關,負責辦理用地取得作業)之用地範圍內,被告為用地取得作業,於111年5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下稱系爭協議會)時,通知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市價新臺幣(下同)569萬2148元(下稱系爭協議價購之價格)價購系爭土地,然兩造就系爭協議價購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

被告遂於111年8月19日提送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辦理用地取得作業,經內政部徵收審議小組於111年11月2日決議准予徵收,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304136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

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領取補償費時向臺中市政府洽詢後得知,系爭土地已公告徵收不得再價購,徵收補償市價為555萬1939元,該價格係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經網路查詢公示資料,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參加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11年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評定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經系爭會議決議「㈠本案經查估單位簡報及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照案通過。

㈡本案徵收補償市價較協議價購價格低,建議需地機關重啟協議價購,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相較於協議價購價格短少14萬0209元(徵收補償市價為555萬1939元,而協議價購價格為569萬2148元,兩者差距14萬0209元),被告卻未依系爭會議決議重啟協議價購,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意旨,以致於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送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以111年12月26日水三產字第11118019720號函拒絕賠償。

原告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承哲14萬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娟14萬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等規定,委託第三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協議價購市價查估,並經臺中市協議價購價格審查會審議通過後,自108年起向各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作業,截至被告111年申請徵收前,已以每平方公尺1.44萬元至1.58萬元協議價購取得需用土地,其中私有土地面積97.33%。

原告2人因不滿被告所提價購之價格569萬2148元,遲未同意協議價購,為此,被告在申請徵收前,積極於111年5月13日召開系爭協議會,除當場向原告2人說明價購數額評估之依據外,會後於111年5月20日再以水三產字第11118007350號函復說明:原告2人於111年6月9日(即被告規劃之111年6月10日協議價購期限前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陳述意見書,惟仍是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協議價購之價格。

㈡然因協議價購作業已歷時3年,且已取得需用土地其中私有土地面積97.33%,故被告乃依原訂期程開始進行申請徵收作業,向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4日決議照案通過,但考量徵收補償市價較協議價購價格低,建議被告重啟協議價購,被告遂於111年8月2日以水三產字第11118011210號函再次說明協議價購事宜,明確告知本案徵收查估作業經提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並通知原告2人得於111年8月10日前出具價購協議書,然原告2人於112年8月10日仍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調整價購價格後,再通知辦理協議價購,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31日以水三產字第11118012830號函回復告知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將申請徵收。

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後,經內政部以111年11月9日台內字第1110266973號函核准徵收,再由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304136號公告徵收,對原告2人之徵收補償價格均各為555萬1939元,臺中市政府徵收補償價格低於被告所提協議價購價格,其間價差14萬0209元,係因原告2人不同意協議價購而選擇徵收程序之結果,該價差與被告所轄公務員執行職務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強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4日決議照案通過之同時,考量徵收補償市價較協議價購價格低,固然建議被告重啟協議價購,但該建議屬單純之意見表達,被告對於建議內容可接受或拒絕,對被告不具拘束力,被告並不因此有重啟協議價購之義務,是否重啟協議價購,被告仍有選擇之餘地,被告縱未重啟協議價購,亦不能認被告所轄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再者,被告在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建議後,曾於111年8月2日以水三產字第11118011210號函告知本案徵收查估作業經提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通知原告2人得於111年8月10日前出具價購協議書,但原告2人仍於112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調整價購價格後,再通知辦理協議價購,顯見兩造已就價購之價格各自提出主張與說明,顯見被告實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依此觀之,更難認被告所轄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關於地價及徵收補償市價之判斷,係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作成,本件依徵收當期之市價決定之徵收補償價格為555萬1939元,係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其徵收補償價格固然略低於被告所提協議價購價格569萬2148元,但其價差損失,亦難認係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以及未重啟協議價購所致。

況被告實質上有重啟協議價購,且倘若如原告2人所稱被告有重啟協議價購之義務,原告應主張徵收程序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徵收處分尋求救濟,而非向被告請求價差之賠償,是原告2人之主張要屬無據等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於徵收前之111年5月13日已召開系爭協議會,進行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程序,原告2人業已出席系爭協議會,有系爭協議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7頁)。

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再以水三產字第11118007350號函復說明:原告2人於111年6月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陳述意見書,仍不同意被告所提協議價購之價格。

被告因此向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4日決議照案通過,並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較協議價購價格低為由,建議被告重啟協議價購。

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2日以水三產字第11118011210號函再次說明協議價購事宜,明確告知本案徵收查估作業經提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並通知原告2人得於111年8月10日前出具價購協議書(本院卷第95至99頁)。

然原告2人於112年8月10日仍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調整價購價格後,再通知辦理協議價購(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因此於111年8月31日以水三產字第11118012830號函回復原告,告知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將申請徵收(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被告因此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後,經內政部以111年11月9日台內字第1110266973號函核准徵收,再由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304136號公告徵收,對原告2人之徵收補償價格均各為555萬1939元。

是由上揭系爭土地之徵收過程可知,被告係因多次未能依兩造協議價購程序,向原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因此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向原告2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未見有任何違法之處,亦未發現有何原告所指有任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系爭土地徵收職務,或行使公權力時,有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之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㈢況臺中市政府徵收補償價格雖較低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兩者差距為14萬0209元。

然此係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價格無法達成合意共識,最終導致必須進行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之結果,被告既已將可能徵收之價格可能較協議價購為低之預見情形通知原告。

原告卻仍向被告表示:請告調整價購金額後,再通知原告辦理協議價購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兩者間之價差,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之程序選擇所致,應無法認定與被告所轄公務員之執行職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11年6月24日決議照案通過之同時,考量徵收補償市價較協議價購價格低,固然建議被告重啟協議價購,然既係建議之性質,表示被告對此存有判斷之餘地或裁量之空間,不必然即受此建議之拘束,在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對被告重啟協議價購之義務,是否重啟協議價購,被告顯有選擇及判斷之餘地,被告縱未對原告重啟協議價購,亦不能認被告所轄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遑論,被告在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建議後,曾於111年8月2日以水三產字第11118011210號函告知本案徵收查估作業經提送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通知原告2人得於111年8月10日前出具價購協議書,但原告2人仍於112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調整價購價格後,再通知辦理協議價購,顯見兩造已就價購之價格各自提出主張與說明,顯見被告實質上已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依此觀之,更難認被告所轄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為555萬1939元,其地價及徵收補償市價之判斷,係由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決定,此低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價購價格569萬2148元,顯非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所致。

況本件並未發現有被告所屬之特定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萬02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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