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國簡,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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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平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大安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二、經查,原告本件原係請求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賠償,嗣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命補正後,具狀更正請求對象為臺中市大安區公所,此先敘明。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係本於國家賠償法而有請求,然卷內並無原告曾向被告大安區公所請求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並遭被告拒絕賠償之相關資料可考,是原告就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有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等尚有不明,爰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曾以書面向被告大安區公所所為之請求賠償,而被告大安區公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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