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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戴燃輝
訴訟代理人 戴希宸
被 告 陳立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於ATM欲由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其自己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將其最後4碼打為2507,致誤匯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爰依民法不得當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款項。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ATM交易明細查詢單為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14號民事卷第6頁),並經該院向永豐商業銀行查詢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經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9日函覆,該帳號之戶名為被告無訛,此有上開函文乙紙,附卷可證(同上卷第9至1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
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
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
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
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經上開認定之事實,係原告匯款錯誤(即未具有一定目的)予被告乙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與被告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
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五、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行為。
2.由於法律規定。
3.由於事件。
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
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
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原告行為(即受損人之行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
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
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
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
依此權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律上之原因。
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
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之匯款錯誤,而受有上開1萬元之利益,此即原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1萬元之利益,原告則受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則上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件全係因原告行為之不慎,而致有本件之訴訟,被告全無可歸究之原因,原告亦表示願負擔裁判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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