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0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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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告 葉家行



盧妤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5時許,共同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原告家隔壁)購物時,被告盧妤緁持手機朝原告鄒豐懋錄影,且被告葉家 行一直跟著原告鄒豐懋,令原告鄒豐懋心生畏懼,原告鄒豐懋多次要求被告葉家行不要跟蹤,但被告葉家行仍執意為之,原告楊杏蓮見狀則自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伸手出來持手機拍攝被告二人欲保留證據,被告盧妤緁卻搶走原告楊杏蓮之手機,並將手機內之資料刪除,被告二人並持手機對著原告二人拍攝,且當時原告楊杏蓮在上開住處內,身上僅著內褲。

報警後警察來也不願把手機還給原告楊杏蓮,原告鄒豐懋事後當警察面前搶回手機。

被告葉家行無故跟蹤原告鄒豐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鄒豐懋之隱私權且令其心生畏懼;

被告二人任意拍攝原告楊杏蓮在住處內身穿內褲之行為,則侵害原告楊杏蓮之隱私權;

又被告盧妤緁無故刪除原告楊杏蓮手機內之資料即電磁紀錄,已侵害原告楊杏蓮之財產權。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

又是否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受隱私權保護,應參酌該個人主觀上對於隱私權有期待,且社會認為該隱私期待是客觀合理,始得認係隱私權保障範疇。

㈡原告鄒豐懋固主張被告葉家行無故跟蹤原告鄒豐懋,侵害原告鄒豐懋之隱私權且令原告鄒豐懋心生畏懼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

惟被告葉家行跟隨原告鄒豐懋行走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之公開場所,係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57號偵查卷第79至83頁)。

且本院於112年8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光碟封面書寫「110年8月14日強制照私密處恐嚇」),勘驗光碟中名稱為「202108月14日葉家行跟蹤【恐嚇】」檔案內容。

勘驗結果如下:「影片係由一手持錄影設備之人(下稱『錄影者』),錄到有一身著深色長褲、藍色上衣口戴口罩之男子(下稱『藍衣男子』)站在一台腳踏車前,錄影者從藍衣男子旁走到腳踏車旁後,牽腳踏車行走,過程中錄影鏡頭皆為向下拍攝地面,之後錄影者邊牽腳踏車行走,邊以台語問說『你要幹什麼?年輕人』等語,期間有一男子以台語表示『沒怎樣』,之後錄影者停下腳踏車回過身將錄影鏡頭對著藍衣男子,持續向藍衣男子以台語問說『你要做什麼?』,藍衣男子聳肩但未答話,之後錄影者離開腳踏車走向人行道及騎樓,並大聲說『報警啦!這裡有人恐嚇我。』

,此時畫面拍攝騎樓內住家關閉之鐵門,並聽到有女子聲音表示『你幹嘛這樣,我們兩個女生耶,你幹嘛這樣,你幹嘛這樣。』

,有另一女子聲音表示『你做你的,你做你的。』

,之後錄影者以台語表示『你沒看到我在牽腳踏車嗎』,此時錄影畫面有錄到身著深色長褲之人站在錄影者旁,有女子聲音說『....怪怪的人ㄋㄟ』,錄影者繼續走動,並以台語說『你沒看到嗎,他在恐嚇我』,然後錄影者將畫面轉到身後,看到藍衣男子持續跟著錄影者走在錄影者身後,手插褲子口袋不發一語,錄影者持續說『你恐嚇我,我要報警』,然後走到腳踏車處似乎要騎上腳踏車,之後影片到此結束。」

,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由上可見,被告葉家行在上開地點行走之範圍,未及於原告鄒豐懋私密空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客觀上非屬對於他人非公開之私密活動為侵害,且被告葉家行既未出言恐嚇,亦無威嚇之肢體行為,其在公開場所行走之行為,難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原告鄒豐懋之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㈢原告楊杏蓮主張被告2人任意拍攝原告楊杏蓮在住處內身穿內褲之行為,侵害原告楊杏蓮之隱私權云云。

經查,本院於112年8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光碟封面書寫「110年8月14日強制照私密處恐嚇」),勘驗光碟中名稱為「00000000_000000 」檔案內容。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中有一身著黑色連身長裙之金髮女子(下稱『金髮女』)及一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金髮女右手持一手機對著半掩的鐵捲門內,男子亦以右手持一手機對著半掩的鐵捲門內,兩人均蹲在半掩之鐵門前。

金髮女:你為什麼要這樣躲?(鐵門內裡有婦人《下稱婦人》聲音)婦人聲:我高興。

金髮女:你為什麼要偷錄的?婦人聲:我沒有偷錄。

金髮女:你為什麼要偷錄?婦人聲:你搶我的手機喔。

(此時鐵捲門內有一隻手伸出來 指著金髮女)金髮女:為什麼你手伸出來偷錄了呢?婦人聲:我高興、我高興。

(此時鐵捲門內之手有左右揮動 )金髮女:好啊,你趕快報警。

婦人聲:那是我的手機喔。

(此時金髮女拿著手機起身,可看見金髮女左手亦手持一支手機。

)金髮女:趕快報警,出來跟我拿,我在這裡。

婦人聲:你已經強制罪。

金髮女:你趕快出來跟我拿,妳的手機在這裡,你剛剛手伸 出來偷錄喔,你們有一個手機在外面。

(金髮女說話時,錄影者從右側走近金髮女處。

)錄影者:你搶手機,你給我搶手機(台語)。

(錄影者往半掩鐵捲門處移動)金髮女:....來了,這個也是偷錄的。

婦人聲:這個手機我的啦,你報警啦(台語)。

金髮女:快報警,趕快報警,快點,快報警啦。

婦人聲:你敢搶我的手機。

(錄影者最後走進半掩鐵捲門內,此時影片結束。

)」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依上開勘驗筆錄畫面內容,可見被告盧妤緁質問屋內婦人為何自屋內伸手出來偷錄,要求屋內婦人出來拿回手機,原告住處之鐵門並未全部開啟,僅有下方開啟,被告2人係蹲在原告楊杏蓮上開住處外騎樓之公開場所拍攝,被告2人並未進入或將手機伸進原告楊杏蓮住處內拍攝,亦未見原告有何僅身著內衣或內褲之情,是被告2人之拍攝行為,尚屬雙方發生糾紛之蒐證行為,難認被告有任意拍攝原告楊杏蓮於住處內身穿內衣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楊杏蓮隱私權之行為,亦屬無據。

㈣原告楊杏蓮另主張被告盧妤緁無故刪除原告楊杏蓮手機內之資料即電磁紀錄,已侵害原告楊杏蓮之財產權云云,惟被告盧妤緁於警方偵訊時陳稱「我拿到他手機時就是正在錄影中,我沒有使用或觀看裡面的內容,我看到時就是一直在攝影中,我沒有刪除手機裡的檔案,我反而在警方來時想請警方查看一下她是否有刪除偷拍我的影片」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157號卷宗內附調查筆錄可稽(見該卷第59頁),被告盧妤緁否認刪除原告楊杏蓮手機內之資料,原告楊杏蓮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復未舉出證據以資證明,難認被告盧妤緁有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㈤又原告前以被告二人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家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被告盧妤緁擔心原告楊杏蓮無故攝錄其隱私部位,方取走原告楊杏蓮所持之行動電話以保全證據,並立即報警處理,是警方到場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之攝錄影像,確認無攝錄到被告盧妤緁之隱私部位後即由員警將行動電話返還原告楊杏蓮,被告盧妤緁上開所為即難逕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及原告楊杏蓮指稱遭被告盧妤緁無故刪除其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及被告葉家行無故攝錄其內褲及胸部等隱私部位等情,僅有原告楊杏蓮之片面指述,難以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犯行,故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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