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06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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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戴豪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在其後方即大興九街38號前之訴外人陳福星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前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800元(含零件費用5,600元、工資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2,500元)予和運公司,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75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被告車輛並未撞及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受損非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800元予和運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鼎晉益企業有限公司承修估價單、宏益輪胎行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至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貿然倒車,因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車不慎所致;

另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系爭車輛之駕駛陳福星自述遭被告車輛碰撞,有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陳福星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鄰居(按指被告)前有停車位糾紛,本件事故前1日系爭車輛旁僅停放被告車輛,又我於本件事故當日早上聽到警報器響,外出發現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車輛已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陳福星並未親見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駕車撞及所致,而僅係空憑其與被告曾有停車糾紛及其發現系爭車輛受損時,被告車輛已不在原車位等情事所為臆測,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另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故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㈢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和運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債權,縱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予和運公司,仍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是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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