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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邱芸汝
被 告 簡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紹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紀睿明,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香港匯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原告概括承受。
被告前於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清償,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應給付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利息抵充至97年12月24日,且系爭債權係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而生,其於103年11月間尚有還款事實,故於105年聲請更生時知悉本件債權,卻未將該借款債權列入,致原告無法得知而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被告所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權利不值得保護。
又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係103年11月27日,債權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應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故不生罹於時效之事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0元,及自97年1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於105年辦理債務更生時,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並無此項債務,此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並無本件債務。
且本件債務本金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不得請求給付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憑(本院司促卷第7-11頁、本院卷第51-5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
⒈依原告所提上開帳務明細,被告繳部分款項至103年11月27日,而其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卷第54、19頁),相距時間非長,衡情,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應知悉該項債權,惟其未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原告之債權、亦未通知原告,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報債權人,故士林地院未對原告通知命限期申報債權事宜,致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前無法受通知,而未能及時申報債權,此有被告提出更生方案經士院法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應予認可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9-22頁),應認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抗辯聲請債務更生時,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並無此項債務之詞,並非可採。
⒉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最後一次於103年11月27日還款1,180元後,即未再繳款之事,有原告提出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依上開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情形,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算,計至原告1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辯述本件借款債務本金部分罹於時效,尚非有據;
惟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前揭規定,自111年11月15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106年11月15日前之利息,其此部分利息時效之抗辯,係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僅得依更生條件請求被告履行,且計算債權至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105年6月2日止,本件借款債權金額為48,300元(計算式:貸款本金48,300元,而97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日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清償成數依上開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為41.33%即19,962元(計算式:48,300元×41.33%=19,9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9,962元。
㈢從而,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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