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079,2023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劉志文
被 告 戴妤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同年8月間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佳琪~May助理」、「vipotor協理-蘇文浩」等人與伊認識,並向伊佯稱:可連結登入「vipotor量化交易」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10時59分許,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8分、7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詐騙原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嗣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共計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29號),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詐欺集團中收購或提供人頭帳戶者、實施詐騙者,均為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之原告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非實施詐騙者,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而被告抗辯其非詐騙原告之人云云,並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所受損害,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