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086,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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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張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與中山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金玉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之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4,356元(含工資費用22,458元、零件費用11,898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在畫有右轉彎標線之車道,應注意須右轉行駛,不得直行,詎被告疏未注意標線指示,在畫有右轉彎標線之專用車道直行,致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34,356元,其中工資費用22,458元、零件費用11,898元,有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於109年12月8日車禍發生時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90元(計算式:11,898元×0.1=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458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648元(計算式:1,190+22,458=23,648元)。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3,648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03號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4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68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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