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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被 告 林明賢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林明賢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資為證(本院卷第29頁),顯見林明賢自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然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向林明賢為清償債務之民事請求(本院卷第13頁),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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