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12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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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映蓉
訴訟代理人 莊博登即莊曜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

嗣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11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專案補貼款26,879元。

而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7年1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積欠專案補貼款26,879元沒有意見,惟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公司專案補貼款26,879元,而遠傳電信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政回執聯、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19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惟被告抗辯原告上開債權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

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性質為遠傳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對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上第2項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

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19,000。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

及被告申辦門號搭配之商品交易價格皆為0元等情,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9、37頁),可知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於專案期間即30個月內持續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及服務,而取得之商品價格之優惠,倘被告未依約於30個月內持續使用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及服務,即不得享有上開優惠,而應依契約日數按比例給付商品之對價,換言之,該專案補貼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返還予電信業者於訂約時提供商品之優惠對價,自屬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繼受前手遠傳電信公司上述債權,其消滅時效仍為2年。

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見司促卷第9頁),被告積欠之專案補償款係計至107年12月3日止,而原告遲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因認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㈣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而遲延利息乃屬該條所稱之從權利。

原告主張之專案補貼款26,879元之主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規定,效力及於遲延利息之債權,是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應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87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讓與日期 債權金額(新臺幣) 備註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合計 1 0000000000 民國107年12月3日 4,150元 13,429元 17,579元 2 0000000000 民國107年12月3日 4,150元 13,450元 17,600元 合 計 8,300元 26,879元 35,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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