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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吳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全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錢頴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620元(含工資5,900元、塗裝17,400元、零件14,3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先停系爭機車,因為差2、30公分,伊稍微移動一下,移動時遭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撞到伊後開了10幾公尺才停下來,伊向對方表示系爭機車狀況還好沒關係。
本件車禍係對方駕駛車輛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伊只是把系爭機車往後移一下而已,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普重機將車停在路邊,當時我要將車停好時,我車有往後退,有輛車沿敦富六街往敦富路行駛,對方車撞到我車尾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訴外人錢頴濃於警詢時證稱:由敦富六街往敦富路直行,遇一摩托車由車道旁垂直,行經事故地點時,有臺機車從路邊倒退行駛,撞到我右前車身,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以,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故地點處時,因移車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往後倒退移動車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錢頴濃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與本院認定相同。
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錢頴濃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依訴外人錢頴濃自承車速約30-40公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錢頴濃有上開過失之事實,自難認定錢頴濃與有過失,所辯洵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並無損壞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於行進中遭系爭機車碰撞,右前車頭有擦撞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亦自承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業如上述,可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右前車頭受有損害,被告以系爭機車僅往後移一下而否認系爭車輛受損,自無可採。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620元,其中工資5,900元、塗裝17,400元、零件14,32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3年8月21日,算至111年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32元(計算式:14,320×0.1=1,432),加計工資5,900元、塗裝17,4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4,732元(計算式:1,432+5,900+17,400=24,73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732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由被告負擔2,6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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