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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吳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截至帳單逾期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644元(即電信服務費3,961元及專案設備補貼款11,683元)。
嗣遠傳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4元,及其中3,9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庭陳稱略以:原告提出之行動服務申請書上之身分證件確實是被告的,其上之簽名字跡很像被告的,但被告否認有簽此份申請書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可攜門號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
然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資料等件,均係原告與遠傳公司所製作,或遠傳公司單方面所製作,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而原告所提之門號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簽立,即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
原告雖聲請調取門號服務申請書進行筆跡鑑定,但遠傳公司於112年5月25日函覆本院「系爭門號申請書正本已過保留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
因無正本即無法進行筆跡鑑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及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委託人欄「吳毓修」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相關原本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為真正。
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請系爭門號,其主張對被告有電信費用債權,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644元,及其中3,9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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