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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2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8時29分許,明知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街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陳姿伃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訴外人陳姿伃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615元、交通費用4,845元、看護費用36,000,合計88,460元。
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陳姿伃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姿伃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朝陽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理賠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違規取締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行至路口處亦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姿伃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陳姿伃賠付88,46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姿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上述規定,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為30公里/小時,而訴外人陳姿伃自陳於事故發生前平均車速約為30-40公里/小時,已逾該路段之速限,堪認陳姿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5頁)。
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陳姿伃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而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姿伃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對於訴外人陳姿伃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1,922元(計算式:88460×0.7=619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922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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