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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楊紋嬿
被 告 王祥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且被告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原告之住所地亦在新北市板橋區。
經核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在臺中市之轄區,又考量被告現在上開監所服刑,兩造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是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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