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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昶志
訴訟代理人 林政佑
被 告 游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268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84元,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應繳裁判費為1,000元,惟僅繳納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3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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