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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洪杏茹
訴訟代理人 林永衡
被 告 曾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卷第23頁至27頁),租賃期間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被告並繳納押租保證金2萬元。
並約定水電、瓦斯費由承租人被告負擔,嗣被告於期間屆滿後雖已搬離,然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租賃期滿計尚欠原告2個月之租金4萬元,且尚有111年6、7月之水費911元、電費1,841元、瓦斯費2,325元,以上合計4萬5077元,扣除上開2萬元之押租金,被告計尚積欠原告2萬5077元。
履經原告請求,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77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水電、瓦斯費繳費憑證影本為證。
經核與各該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尚有上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尚未給付,業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2萬5077元(註:已扣押租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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