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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謝重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並辦理4G轉5G,同時以精采5G購機方案辦理優惠購機,月繳新臺幣(下同)599元綁約36個月,被告尚積欠自111年3月、4、8月份之電信費用共計7339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伊使用中華電信20幾年,繳費正常,從110年開始被告使用電話方式有變化,使用次數減少,原告提出的通話次數已超過被告實際使用的次數。
原告以個人家庭分公司起訴不合法,原告以個人家庭分公司向被告謝重信催討債務,並非合法,係偽造。
被告非常信任中華電信公司,但原告提出的通話記錄係偽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欠費清單系爭門號111年3、4、8月份繳費通知、通話明細表為證,被告具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伊係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但起訴竟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名教導我起訴催 討債務,並非合法等語。
然按「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 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 調查。
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 訴訟代理人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只有一間公司,總公 司在臺北,債務催討及訴訟這業務是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處理,所以才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的名義起訴等語。
顯見被告雖與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原告係負責催討及訴訟業務,則訴 訟係屬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業務 範圍,本件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為原 告起訴,並無不合法,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2.被告辯稱:通話紀錄是偽造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話紀 錄係以標準格式所列印,並無人為之繕打跡象,尚非偽造 ,被告只空言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係偽造,並未舉證以 實 其說,自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並 無可採。
3.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 信費用7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9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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