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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何益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彭惠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40元(烤漆10,165元、鈑金工資1,425元、零件7,65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騎車之機車與原告保戶彭惠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均沿中清路外快車道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被告自後方碰撞前方行駛於同車道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警詢筆錄中亦自承:…當時對方車在我左前方,至事故地點,對方突然剎車停下,我見狀剎車,但來不及,我機車與對方車碰撞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見被告騎乘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反應後剎車不及而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24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彭惠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240元,係包含烤漆10,165元、鈑金工資1,425元、零件7,6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3月15日,至110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11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1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10,165元、鈑金工資1,42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3,606元(計算式:2016+10165+1425=13606)。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3,606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606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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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369=2,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2,823=4,827
第2年折舊值 4,827×0.369=1,7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7-1,781=3,046
第3年折舊值 3,046×0.369×(11/12)=1,030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46-1,030=2,0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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