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26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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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劉玫宜

被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嘉偉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到臺中醫院,被告李嘉偉當天身上沒有任何傷,向被告李嘉偉潑水的人是被告楊奕倉,是被告二人要聯合起來誣賴我。

被告李嘉偉的驗傷單跟我完全沒有關係,又被告楊奕倉假藉修房子的名義不停來鬧事情,我人在外面工作,市政府不停通知我回來,被告李嘉偉向迅股法官自認一直不停的傷害我,法官判他輕罪25天,他就繼續鬧、繼續吵,被告楊奕倉以刑法不罰過失犯到我家嗆聲。

被告楊奕倉說我拿竹子打三個人,請提出證據,否則就是向新股法官偽造文書,因為在高等法院法股已經撤銷被告楊奕倉所說的傷害,所以我今天提告是因為被告李嘉偉的驗傷單跟我沒有牽連,我也沒有對他潑水,被告楊奕倉、被告李嘉偉私闖我家私有土地,而且日夜不得安寧,被告楊奕倉不停向臺中市政府舉報我家造成我人格、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上聲議字第836號處分書所示之事實,上開原告告訴被告2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屬無據。

㈡原告挾怨報復,多次藉故爭執、挑釁及興訟,無中生有,沒完沒了,歷年來已先後提起數十件民、刑訴訟案件,本件原告起訴險基於惡意、不當之目的,事實上與法律上均欠缺合理之依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上聲議字第836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訊問筆錄、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管字第1060102865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所公建字第1060008273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管字第110006150、1060102865、1100061570號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本院互核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及舉證,均有不足空泛之處,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嘉偉於106年5月26日沒有叫救護車,也沒有到臺中醫院,被告李嘉偉當天身上沒有任何傷,向被告李嘉偉潑水的人是被告楊奕倉,是被告二人要聯合起來誣賴原告乙事。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2樓清理窗戶時,冒然持容器將水往窗外下方之巷子傾倒,適有被告李嘉偉在該巷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配電箱施工,因遭原告傾倒之水花潑及而觸電,致其暴露於電流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認原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依原告之供述、證人即本案被告李嘉偉、證人楊淑芳、吳祖輝之證述,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323821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 年9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08000929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相關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3月2日中醫醫行字第1090002046號函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原告李嘉偉受傷照片2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110 報案及警員電聯救護人員到場之電話錄音檔案及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警方蒐證照片及錄影翻拍畫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8年9月12日台中字第1081181237號函、109年4月15日台中字第1091175933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原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此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51號裁定可證,足認上開確定判決並非僅依被告李嘉偉於該案單一指述為原告有罪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兩人聯手誣指原告過失傷害等情,亦舉證不足,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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