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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李浩平
被 告 林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52元,及其中新臺幣19545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749元之日立牌冷氣1台,並與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款項,由被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每月1期,共24期分期攤還。
詎被告僅繳款16期,自第17期起即未繳納分期款,復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2年2月24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19549元、已計期前利息1103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2元及其中19549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已向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則其收取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足見被告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然過高,亦有規避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虞;
另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是本院認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方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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