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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邱立全即邱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48元,及其中新臺幣39,705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邱立全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改名為邱建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41,248元元,其中本金為39,705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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