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350,2023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吳毅然
被 告 宋瑞燕
訴訟代理人 陳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中之D2區農地(下稱系爭農地),於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無償借貸予被告無毒耕作使用(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後又約定自111年7月1日起將該區農地出租予被告2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00元、押金1,000元,嗣因被告違約使用農藥耕作,原告乃於111年6月9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後,不再將系爭農地出租予被告,並退還被告預先繳納之2年租金5,600元,並於同年月14日要求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被告雖應允之,卻未依約定回復原狀,致使原告受有⑴清除、整地(下稱清地)勞務成本28,395元、⑵土地租賃及水電攤提費用6,500 元、⑶清運廢棄物費用9,000 元、⑷農地翻土費用清除500元,共計44,395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將系爭農地無償提供予被告耕作,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需支付水電設施攤提及用電費用,且原告於111年6月9日通知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屆滿之3個月內收成作物、清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後,將會無息退還被告預先繳納之系爭農地2年租金5,600元及押金1,000元。

詎原告於111年7月1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系爭農地上之地上物未清除,押金不予退還,且於兩造約定協議回復原狀日期即111年9月30日尚未屆至時,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自清除被告之物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並無理由。

況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要收取清運廢棄物費用及農地翻土費用,且以其時薪計算清地勞務費用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農地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及約定系爭農地由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承租2年,因被告違規使用農藥,經原告向被告表示110年6月30日系爭借貸契約屆滿後,不再將系爭農地出租予原告,並將被告預先繳納之租金5,600元退回給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至13、55至6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屆滿後,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致使原告受有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原告雖曾於111年6月9日向被告表示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後,被告應於3個月內收成作物、清除地上物及回復原狀,然原告嗣於111年6月14日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前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111年6月14日內容為「麻煩你兩星期內收成地上物了…7/1需交承租者」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司促卷第61頁),被告復不爭執其有應允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兩造已於111年6月14日另約定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時,被告應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無訛。

是被告辯稱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至111年9月30日屆至云云,要難採憑。

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

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4條亦有明文。

兩造於系爭借貸契約屆滿前之同年6月14日,既已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借貸期滿時,將系爭農地回復原狀,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未於111年6月30日以前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清地勞務成本:原告主張其自行清地45小時,以其離職前3年平均薪資加上調幅之時薪631元計算,共計28,395元(計算式:631元×45小時=28,395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無法證明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是被告丟棄的,且原告以其薪資請求亦無道理等語。

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農地耕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管理系爭農地,使系爭農地合於耕作之義務,縱若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非被告所丟棄,被告亦負有清除之義務。

又系爭農地上有棚架等地上物及雨鞋、大寶特瓶、鐵架等物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農地清理前後照片可稽(見司促卷第71至85頁),足認原告自行花費45小時清理系爭農地,應堪採信。

然原告自承清理當時並無工作,是被告辯稱原告以離職前之調幅時薪計算清理費用,並無理由,洵屬有據。

本院認原告既無工作,則被告辯稱應以111年基本時薪每小時168元計算原告之清理費用,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用7,560元(計算式:168元/小時×45小時=7,5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⒉土地租賃及水電攤提費用:原告主張其向前手承租系爭農地已議定地租含工具、水電設施攤提及押金等費用7,500 元,因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扣除被告前所支付押金1,000元後,被告尚須支付土地租賃及水電攤提費用6,500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就系爭農地係約定無償使用等語。

查原告將系爭農地無償借貸被告使用至111年6月30日止,且未約定被告應分攤土地租賃及水電攤提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以被告未回復原狀為由,自行扣除押金1,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租賃及水電攤提費用6,5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清運廢棄物費用:原告主張參考「PRO0360達人網」清運廢棄物費用之平均價格約8,000元至1萬元,因清潔隊不願清運,故原告代替被告清運之費用以9,000元計算,應由被告應賠償,並提出前述清運前後照片、估價單為憑,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然查被告負有清理載運廢棄物,使系爭農地合於耕作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清運費用為8,5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運廢棄物費用8,5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農地翻土費用: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農地予被告時,農地係平整狀態,被告未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雇請他人翻土之費用500 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司促卷第105頁),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然被告負有使系爭農地合於耕作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元翻土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農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6,560元(計算式:清理費用7,560元+清運廢棄物費用8,500元+農地翻土費用500元),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見司促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儲金1年定息利率即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6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3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