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江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零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萬0792元、小額及其他費用1萬50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3萬3841元,合計共6萬9633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633元及其中2萬07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為證。
其中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633元及其中2萬07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