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381,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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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張郭美

訴訟代理人 劉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2,15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51,523元。

嗣台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6元及其中32,15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積欠原告電信服務費務費、專案補貼款,惟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亦為電信業販賣商品或優惠服務的代價,非屬違約金,亦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六個門號之合約終止日分別為107年10月31日(0000000000號)、108年3月31日(0000000000號)、108年4月17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8年5月22日(0000000000號)、109年5月31日(0000000000號),均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5-41頁)。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我旁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電信費32,153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32,153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約終止日為106年10月13日,有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0、61頁),於斯時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然原告遲至112年3月10日始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卷第13頁)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對抗讓與人即台哥大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按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參照)。

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效力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電信費部分之遲延利息。

⒉專案補貼款51,523元部分: 而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記載「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 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見卷第23、29-30頁),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6元及其中32,15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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