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小,1385,2023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大任品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芳琪
訴訟代理人 黃紋雅
被 告 吳哲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被告應負擔新臺幣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之社區及潑漆毀損原告之地下室停車格地板,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電捲門門軸更新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清潔費3,00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31日雖更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狀,請求撤回(實為減縮請求)電捲門門軸更新費用37,000元部分,惟按事件經言詞辯論者,其變更聲明或請求,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減縮其請求,並不合法,既不生減縮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本件被告於法務部○○○○○○○○羈押時,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故侵入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原告社區地下3樓,持灰色油漆潑灑訴外人卓琳所有停放在該處2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使該停車格內地板外觀遭潑漆損壞而不堪使用,原告因為清除停車格內地板遭被告潑漆汙損,因而支出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又被告雖從柵欄縫隙進入社區,然為避免社區住戶安全再被危害,原告遂以鐵捲門管制進出,造成電捲門門軸損害而支付更新費用37,000元,合計共受有4萬元(計算式:3000+37000)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進入原告社區地下室時,該地下室電捲門並未關閉,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鐵捲門門軸報價單、清潔公司報價單為證(見豐小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逕自從原告地下室車道管制桿之空隙,進入該地下室3樓,朝停在編號2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潑灑油漆,造成該自用小客貨車及原告之停車格地板外觀遭受油漆損壞不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在上開刑事偵查卷可憑(見刑事偵卷第73至97頁),足見被告確已無故侵入原告社區及潑漆毀壞原告社區停車格內地板外觀。

又被告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之社區及毀損原告社區停車格地板,應屬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從原告社區之車道管制桿空隙侵入原告社區地下室,有監視器畫面可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毀損原告之鐵捲門門軸,原告為改善其社區安全以鐵捲門管制出入,鐵捲門門軸縱因常開啟而毀損,亦與被告之無故侵入住宅或潑漆毀損原告停車格地板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門軸更新費用37,000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被告潑漆毀損原告地下室停車格地板之外觀致不堪使用,已如前述,原告為清除停車格內地板汙損,所需清潔費用為2,500元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清潔公司報價單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車格地板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2,500元,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既於11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期日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